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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案件,市监局罚款5万,一审:未从轻处罚撤销处罚决定书,二审:已属从轻!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1行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西水渣肉制品加工厂……

上诉人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被上诉人平山县西水渣肉制品加工厂诉其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6月3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平山县西水渣肉制品加工厂2019年5月20日生产的腌猪肉(熟)(规格型号:3000G/坛)进行安全抽样检验,并出具了GC191301001403329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左下角处的“被抽样单位对抽样程序、过程、封样状态及上述内容无异议”处,康海霞在被抽样单位处签字。201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GC1913010014033297),向其送达该通知书,告知其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后附NoSJZ2019SP00490检验报告。2019年7月9日,被告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进行了现场调查,并于当日进行了立案审查;原告抽检不合格批次产品共生产20坛(箱),其中10坛(箱)用于本次抽检,其余10坛(箱)售出。售出10坛(箱)产品,原告已于2019年7月13日从经销商新华区水燕食用农产品销售部全部召回,成本是120元/坛(箱),售价是150元/坛(箱),货值3000元,违法所得零元,召回产品已被原告自行销毁。2019年7月12日,原告对上述抽验不合格产品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抽检异议;2019年8月30日,被告收到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批次产品异议不予认可的答复;201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9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听证;2019年9月11日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当日在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口进行了公告;2019年9月20日进行了听证,2019年9月30日被告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石市监食刑罚决[2019]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10月16日,原告缴纳了上述罚款。原告认为检验报告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平山县西水渣肉制品加工厂2019年5月20日生产的腌猪肉(熟)(规格型号:3000G/坛)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该产品在外包装上注明食品名称为腌猪肉(熟),应当适用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生产禁止生产的食品行为,应当处以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原告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减少危害结果,属于应当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被告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处以五万元的处罚,并未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该处罚决定书应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石市监食刑罚决[2019]10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行初5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6月3日,石家庄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对被上诉人平山县西水渣肉制品加工厂2019年5月20日生产的“腌猪肉(熟)”进行安全抽样检验,并出具了GC19130100140330297号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同时在抽样单的左下角处的“被抽样单位对抽样程序、过程、封样状态机上述内容无异议”处,康海霞在被抽样单位处签字。经检验,抽样食品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7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并告知被上诉人对检验报告有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同时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7月19日进行了立案调查。被上诉人抽检不合格批次产品共生产20坛(箱),其中10坛(箱)用于本次抽检,其余10坛(箱)售出。售出的10坛(箱)产品,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7月13日从经销商新华区水燕食用农产品销售部全部召回,成本是120元/坛(箱),售价是150元/坛(箱),货值3000元,违法所得0元。被上诉人对召回产品自行销毁。2019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对上述抽检不合格产品,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了抽检异议。2019年8月30日,上诉人收到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处对被上诉人该不合格批次产品的异议答复为“对该批次产品异议不予认可”。2019年9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9年9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了听证申请,2019年9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2019年9月16日,在上诉人机关大门口张贴了行政处罚听证公告,9月20日公开举行了听证。2019年9月30日,上诉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已将售出产品全部召回并自行销毁等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情形,决定给予被上诉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而撤销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从轻处罚,一审判决仍错误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罚并未从轻或减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平山县西水渣肉制品加工厂辩称,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节对答辩人处5万元的处罚属于从轻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主动召回并销毁不合格食品属于应当从轻、减轻的情况,上诉人的处罚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平山县西水渣肉制品加工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上诉人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其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情节,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罚幅度内,将罚款数额裁量为最低限5万元。实质上,上诉人在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同时,适用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从轻处罚不妥。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行初5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平山县西水渣肉制品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平山县西水渣肉制品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洲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魏其仓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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