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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通知

征求意见:市场监管部门执法音像记录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管部门执法音像记录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监管部门履职安全,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市场监管部门执法音像记录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电子邮件发送jcy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执法音像记录”字样。 2.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九号  市场监管总局马甸办公区执法稽查局,邮编100088。信封上请注明“执法音像记录”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2月14日。 

 

202024

市场监管部门执法音像记录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能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执法人员履职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名词解释】执法音像记录工作包括利用专业执法视音频记录设备对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同步记录并对执法音像记录进行收集、管理、使用等工作。专业执法视音频记录设备是指不低于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执法记录设备,如《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 (GA/T947-2011)。

以执法音像记录为基础擅自进行的剪辑、编排、合成等制作形成的音像资料,不属于执法音像记录。

第三条  【适用范围】对以下执法活动应当进行执法音像记录:(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进行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强制措施;(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留置送达。(三)依据法律规定,其他应当进行执法音像记录的执法活动。

对以下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活动,可以进行执法音像记录:(一)当场处罚;(二)现场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三)有关投诉举报的现场受理和处置;(四) 行政许可的现场受理和办理;(五)《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听证主持人要求进行的音像记录;(六)涉及执法的信访现场办理;(七)与其他部门开展的现场联合执法;(八)当事人拒不配合、阻碍执法的情形;(九)证据容易灭失的情形;(十)市场监管部门认为需要执法音像记录的其他情形。有条件的可以在专门的场所对询问调查进行音像记录。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细化以上情形和确定需要执法音像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记录效力】执法音像记录不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必要证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法行为可以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或者文字作为证明的,不以执法音像记录为必要证据形式。执法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证据要求制作。

执法音像记录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内部工作流程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五条  【职责分工】执法音像记录工作应遵循依法采集、同步摄录、客观真实、规范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相关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市场监管部门执法办案机构及其他职能机构承担各自开展执法音像记录、保存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资料的管理、使用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保障和技术机构负责执法记录设备的采购、维护升级、使用培训和执法音像记录技术支持。


第二章 记录与保存


第六条  【记录设备】执法办案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执法人员编制数60%的比例配备单人执法记录设备,并相应匹配执法音像记录自动传输、存储、管理等设备。其他职能机构可参照比例适当配备。尚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设定明确时间步骤,逐步配备执法记录设备,已有配备应当向一线执法人员倾斜,确保进行执法音像记录时有备用设备。

配备的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及配套的传输、储存等设备的技术指标应当不低于现行警用单人执法记录设备标准,具有基本的数据加密、防止任意传输和防删除等功能。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应用智能无人移动装置、智能无人飞行器进行执法音像记录。

第七条  【记录期间】开展执法音像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对预计记录期间超过设备存储空间或电池容量的,可不全程记录,根据实际情况在重点环节不间断记录或者多台记录设备接续记录。

第八条  【记录内容】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一)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及现场人员的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财物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现场送达法律文书和采取执法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特殊情形】因具体执法行为的特殊性不适于音像记录或情况紧急无法取得记录设备的,应当向采集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取得同意,有记录文书的在其中注明。

因环境所限、设备无法正常工作或者记录时间过长导致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尽快采取措施恢复记录,继续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由于上述原因导致无法进行执法音像记录的,应当向采集机构负责人报告,有记录文书的在其中注明。

因相关当事人拒绝、不配合或故意破坏,致使无法进行执法音像记录的,应当向采集机构负责人报告,有记录文书的在其中注明。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进行音像记录,因执法确需采集的,报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经权利人书面申请并经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已经记录的可以不保存。

第十条  【记录保存】执法记录执法音像记录结束后,应当在24小时内导出或上传保存。无法及时保存的,在具备条件后24小时内保存。在保证数据安全的条件下,可以进行远程同步上传和云存储。

执法音像记录保存和管理由实施记录的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执法音像记录管理系统,对执法音像记录进行集中统一、分案分类存储并留有数据接口。

第十一条  【保存期限】执法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记录当日起不少于两年。

以下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长期保存:作为证据使用的执法音像记录;突发性、群体性事(案)件;涉及复议、诉讼的;当事人对执法行为提出重大异议的;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现场处置;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的现场处置。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二条  【管理制度】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因地制宜建立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包括配套传输设备、存储设备等)和记录资料的管理、使用制度。执法办案机构及有关职能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管理设备、资料,妥善保管、定期维护,严禁违规使用、操作和破坏执法记录设备和系统。

第十三条  【系统关联】建立的执法音像记录管理系统,应当可以与执法办案信息管理系统相关联或作为其子系统。

第十四条  【系统扩展】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为适应重大执法行动或突发事件处置中协同响应和远程支持等需要,应当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和系统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可以实时多点音视频通信的指挥系统和指挥中心。指挥系统应当可以覆盖本级和下级数据终端,并可以对接上级指挥系统进行通信。

第十五条  【使用权限】对执法音像记录,应当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因采集机构内部工作需要,超出执法人员本人权限调阅、复制执法音像记录的,应当经采集机构负责人同意。

因本级市场监管部门内部工作需要,超出采集机构权限调阅、复制执法音像记录的,应当经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请求查阅、复制本部门执法音像记录,参照前述规定。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调阅、复制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音像记录,其使用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遵守本规定要求。

市场监管部门对外提供执法音像记录,应当经机关负责人书面批准。涉及重大、复杂、敏感事项的,可以征求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使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隐匿、毁损、剪接、删改原始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和资料,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执法音像记录。

执法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本级和下级市场监管部门执法音像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指导意见自2020年10月1日起试行,并适时修订。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执行中如遇重大问题及时报上级市场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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