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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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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更好服务市场监管体制改革,提升监管执法和消费维权效能,进一步增强监管合力和化解重大风险,同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市场监督,推动社会共治,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和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等有关规定,省市场监管局会同省财政厅起草了《海南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18日,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件: 

hngsfgc@163.com、

11288246@qq.com

  2.联系电话:

(0898)66767977、

(0898)68592959

  3.信件地址:海口市海府路59号1020室、海口市滨海大道109号财政大厦1406室


  附件:海南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海南省财政厅

                   2022年5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海南省市场监管领域

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市场监督,举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推动社会共治,依据《市场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市监稽规〔202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各级市场监管执法部门承办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


  前款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向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三条 【重大违法行为范围】本办法所称给予举报奖励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包括:
  (一)对自然人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金额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金额10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
  (二)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三)被处以责令关闭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四)被处以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五)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给予奖励情形】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涉及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在依据生效复议决定或者裁判文书执行完毕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
  (一)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
  (二)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
  (三)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和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


  经市场监管执法部门依法认定,符合条件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条 【奖励原则】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及“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开展,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实施。


  对于跨地区的举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由其分别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被举报人因同一举报同时受到不同种类行政处罚,按奖金高者给予奖励,不累加奖励。


  被举报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的,由原移送部门进行奖励。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并退回原移送部门的,由最终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实施奖励。


  第六条 【鼓励举报】鼓励举报人以来信、来访、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积极举报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各级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受理举报的具体渠道,并在同级人民政府及本部门网站公布。


  举报人可以实名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匿名举报人应当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各级市场监管执法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


  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其举报不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预算保障】实施举报奖励的部门要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将奖励资金列入本部门预算,并依法主动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获得奖励条件】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管执法部门掌握或媒体公开的;

  (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管执法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


  第九条 【奖励实施原则】举报奖励的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举报人的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同一案件由两个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以同一线索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举报顺序认定以举报受理时间为准。
  (二)两个及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案件进行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
  (三)举报人举报同一事项,不重复奖励;同一案件由两个及以上举报人以不同线索分别举报的,奖励总金额不得超过第十二条规定的对应奖励等级中最高标准。
  (四)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完全不一致的,不予奖励;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金额;除举报事项外,还认定其他违法事实的,其他违法事实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五)上级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受理的跨区域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负责调查处理的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分别就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六)案件经复议或者诉讼改变处罚决定的,以生效复议或者裁判决定作为奖励认定标准内容。


  第十条 【不予奖励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具有法定监督、报告义务人员的举报;
  (二)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与被侵权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举报;
  (三)实施违法行为人的举报(内部举报人除外);
  (四)有证据证明举报人因举报行为获得其他市场主体给予的任何形式的报酬、奖励,或者举报人利用举报以恐吓、索取、要胁等方式谋取个人报酬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奖励等级】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奖励。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举报事项造成重大社会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并同时符合对自然人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金额10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或者处以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或者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的条件。
  (二)二级举报奖励。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举报事项同时符合对自然人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金额5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条件。

  (三)三级举报奖励。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基本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举报事项同时符合对自然人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金额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金额10万元以上的条件。


  第十二条 【奖励标准】对于有罚没款的案件,市场监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奖励金额,并综合考虑涉案货值、价款、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最终奖励金额: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的5%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5000元的,给予5000元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的3%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3000元的,给予3000元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的1% 给予奖励 。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


  无罚没款的案件,一级举报奖励至三级举报奖励的奖励金额应当分别不低于5000元、3000元、1000元。


  违法主体内部人员举报的,在确定的奖励金额的基础上,可由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对应前款认定的不同奖励等级分别给予增加30%、20%和10%的奖励。


  第十三条 【特殊奖励标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罚没款的案件,被举报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举报事项符合一级举报奖励标准的,可由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奖励金额不低于1万元。
  (一)举报有系统性、区域性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的;
  (二)举报生产经营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等产品的重大违法行为的;
  (三)举报故意在生产经营的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中掺假造假售假的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省级以上市场监管执法部门认定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举报。


  第十四条 【奖励限额】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上限为100万元,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确定的奖励金额不得突破该上限。单笔奖励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由各级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按财政管理有关程序确定。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五条 【奖励程序启动】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在案件查证属实结案后,涉及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在依据生效复议决定或者裁判文书执行完毕结案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可以申请启动奖励程序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启动的,视为主动放弃。


  第十六条 【奖励实施期限】各级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应当在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之日起60日内作出奖励决定并告知举报人。因鉴定或者举报人原因造成耽误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奖励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励。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须同时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特殊情况下,举报奖励领取期限可延长10个工作日。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资金的,视为主动放弃。


  第十七条 【奖励程序】各级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实施奖励,应当按照奖励认定、批准决定、奖金发放程序实施。
  (一)奖励认定。各级市场监管执法部门案件承办机构在收到奖励申请后,应当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和奖励标准等进行初步认定,提出是否予以奖励及奖励金额的建议,并附举报受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证明等材料,经法制机构和财务机构审核后,报市场监管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
  (二)批准决定。各级市场监管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是否予以奖励及奖励金额1万元以下的举报奖励作出批准决定。奖励金额超过1万元的,按照各级市场监管执法部门的会议制度提交本部门集体讨论后批准决定。各级市场监管执法部门的内控制度严于本办法的,从其规定。
  奖励决定可以以短信、电话、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告知举报人,告知即视为送达。

  (三)奖金发放。举报奖励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发放。举报人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向实施奖励的市场监管执法部门提供身份证明、与本人身份相符的银行账户名称、开户银行、账号或银行卡号,匿名举报人应当提供身份代码、举报密码等信息。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应当核实举报人身份信息,对往来信息进行截图,并留存备查。


  两个及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并领取资金的,还应当提供奖金分配协商一致的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 【撤销奖励】举报人应对所举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有下列行为的,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应当撤销已作出的举报奖励决定,收回奖励奖金:
  (一)举报人伪造材料、隐瞒事实,取得举报奖励的;

  (二)经市场监管执法部门查实不符合奖励条件的。


  第十九条 【复核程序】举报人对奖励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奖励决定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奖励的市场监管执法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市场监管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将复核意见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五章  规范管理
  第二十条 【奖励档案和统计】实施奖励的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奖励档案应包括以下资料:
  (一)举报受理记录或者上级交办单;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结案手续、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及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文书;
  (三)生效的复议决定或者裁判文书及执行完毕结案手续;
  (四)奖励认定、批准决定、奖金发放过程中制作的各类文书及审批手续;
  (五)举报人提交的奖励启动申请、有效身份凭证、委托他人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有效身份凭证等材料;

  (六)其他与实施奖励有关的书面材料和音像材料。


  实施奖励的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应当做好举报奖励汇总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保密要求】实施奖励的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奖励实施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奖励资金的;
  (三)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监管执法部门,是指承担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依法决定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实施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11月25日发布的《海南省食品药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琼府办〔2019〕31号)同时废止。


来源: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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